(2014)沧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长海与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海,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小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长海,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马凤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刚,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张长海因与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4月14日,沧州市佟家花园村委会(现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与张长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4日止;由村委会提供牛奶厂,房屋55间,汽车双排一辆、货车9辆,奶牛大牛23头、小牛4头、特小牛1头,冰柜2台,油罐4个,铡草机一台,电磨一台,锅炉一台。以上财产价值以资产评估为准,并提供流动资金100600元。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张长海不准损坏村委会提供的上述固定资产,合同终止时,张长海应保证固定资产完全无损。第六条约定承包费交纳时间上半年交232500元,下半年交232500元,并在合同签订之日时一次性交风险抵押金250000元。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原牛奶厂职工对该承包合同有异议,以佟家花园村委会和张长海为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张长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接管牛奶厂,直至2000年9月底,张长海才进入牛奶厂。2002年7月30日,张长海与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签订了《有关牛奶厂、承包费商谈事谊》:“谈判结果如下:牛奶厂承包时间自200O年9月28日至2O02年9月28日,时间两整年,应交承包费93万元。扣除原牛奶厂欠化工厂款35万元;扣董公林官司款7.6万元;扣奶牛更换差价4万元;扣换轮胎款3.6万元;扣已交承包费23.25万元;扣换机器、垫院子、换电缆、修下水等7.25万元;残疾人开支1.7万元;手机费0.6万元;合计83万元;牛奶厂法人张长海应向大队交10万元。交款时间2002年9月28日交清。以上牛奶厂遗留问题全部清。”2007年8月双方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张长海承包牛奶厂合同到期后,经小区管委会研究,委托张长海管理牛奶厂,负责全厂、安全、生产经营工作,在管理期间:(1)、受委托人张长海继续执行原承包合同书内容(但承包费46.5万元除外);(2)、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书的责任和权利;(3)、小区管委会尽快商定在代管期间上交的管委会的费用;(4)、管理期限为从合同到期后,到牛奶厂改造开发止。”另查明,对于张长海五年承包期间承包费的问题,加盖有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公章的《牛奶厂在五年内向大队交承包费记实》中记载:“2000年4月14日5号单据收23250O元、2003年1月8日6号单据收100000元、2003年7月19日10号单据收10万元、2003年9月20号19号单据收10万元、2004年9月17号27号单据收10万元,小计632500元;2006年1月20号4号单据收押金承包费250000元,合计882500元”。另一份加盖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公章的有关承包费的明细中记载:“张长海五年承包费应交款183万元,注01、02两年交93万元,03、04、05交90万元;实交现金882500元,付债顶帐:扣牛奶厂欠款35万元、扣董公林7.6万元、扣奶牛更新4万元、扣机器垫院等7.25万元、扣换轮胎3.6万元、扣残疾人1.7万元、扣手机费0.6万元、小计597500元,合计148万元,尚欠35万元”。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于2007年12月24日收取张长海承包费3万元。再查明,承包协议签订时,牛奶厂有房屋55间、双排汽车一辆、货车9辆,奶牛28头,冰柜2台、油罐4个、铡草机一台、电磨一台、锅炉一台;同时有流动资金100600元(为债权凭证)。现房屋有一间被拆除,其他均在,张长海又建房屋数间(经鉴定,张长海所建房屋现价值为1142150元),并对牛奶厂进行了美化,将牛奶厂院内院外垫高、垫平,将门窗更换为铝合金门窗(经鉴定,场内垫土及美化牛奶厂的款项共计730050.4元);汽车于2003年因报废均被处理,共卖得车款45000元;100600元的债权凭证张长海兑换现金40600元,另有债权凭证6万元在张长海处,张长海同意返还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6万元债权凭证及40600元的现金;其他财产现均在牛奶厂内。另外,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佟家花园管理委员会与牛奶厂张长海有关牛奶厂固定财产达成共识,协议如下:牛奶厂原承包人张长海应保证牛奶厂原合同书上的一切固定资产和物原样无损。在2007年11月19日,个人自愿投资翻建原有的灌奶室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管委会所有。2007年11月20日以后不准再建,如再建责任自负,牛奶厂的一切财产房屋和物不准买卖,不准转让,经双方认定达成协议。”2010年底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已将奶牛全部处理。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所达成的承包协议、2007年8月的委托书及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书,按照委托书的约定,“管理期限为从合同到期后,到牛奶厂改造开发止”,因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于2010年年底已将该牛奶厂奶牛全部卖掉,故该委托书应履行至此日终止。现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委托张长海对牛奶厂资产进行管理,故对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要求张长海返还牛奶厂资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汽车因报废已被张长海全部处理,卖车款45000元应归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所有;对6万元的债权凭证和已兑换的现金40600元,张长海应给付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根据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张长海所建房屋应归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所有,故张长海应将上述房屋腾退给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关于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按照加盖有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公章的两份有关承包期内交费明细的记载“张长海共交承包费现金882500元,其他顶帐费597500元,共计148万元;张长海五年承包费应交款183万元,注01、02两年交93万元,03、04、05交90万元,尚欠35万元”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已对后三年的承包费变更达成协议,该字据应为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该字据,张长海应向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支付剩余承包费35万元;此后张长海于2007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承包费,故张长海还应向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支付剩余承包费32万元。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未明确该期间的费用数额,且委托终止后,如双方未约定,亦应按委托期间的相关费用确定使用费,故对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要求张长海自2005年承包协议终止之日每年按20万元支付承包费至其最终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可待相关费用确定之后再诉。关于反诉,根据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张长海所建房屋应归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所有,双方未约定有偿对价,故对张长海要求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按所建房屋的鉴定价值给付建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长海诉称因牛奶厂地势低洼,承包期内其对牛奶厂院子进行了垫高,并应沧州市政府的政策要求对牛奶厂外围及牛奶厂门窗进行了美化,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应按鉴定价格对其所垫土方给付补偿。张长海的上述行为是为方便其自身经营,为其自身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其要求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为此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张长海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长海给付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承包费32万元;二、张长海返还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牛奶厂院内房屋及冰柜2台、油罐4个、铡草机一台、电磨一台、锅炉一台、流动资金100600元(6万元为债权凭证、40600元现金)、卖车款45000元;三、驳回佟家花园小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长海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长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因为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工资396000元。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6日曾派上诉人与马风德办理被上诉人与化工厂的遗留问题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上诉人和马风德工资3000元。但从2002年至今未给上诉人开工资,经催要,被上诉人的书记陈风刚、主任马风君都承诺用工资抵顶承包费。2、双方至今委托书并未终止,委托书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到牛奶厂改造开发止”,而奶牛厂至今没有开发。虽然奶牛卖了,但房屋还在,职工还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年底终止委托代管是错误的。3、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只涉及上诉人翻建的灌奶室产权,不包括上诉人所建的其他房屋,一审法院对此扩大解释错误。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扩建多处房屋,垫资建房价值1142150元。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也应偿付上诉人这部分垫资。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牛奶厂院子垫高是为方便自身经营、自身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上诉人补偿垫土方款241630元或者让上诉人把土方全部挖走。另外,牛奶厂外围大坑垫平及门窗美化,是上诉人对牛奶厂委托管理期间为了被上诉人利益所发生的,不是为自身经营和利益,这部分增值488446.05元,应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小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畴,上诉人提到的第二项所谓双方没有终止委托书,没有法律根据,在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擅自搭建房屋对外出租,2010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退出牛奶场的经营。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承担建房款没有依据。2007年11月19日前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也利用此房屋获取了巨大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拖欠其工资396000元,被上诉人的书记陈风刚、主任马风君承诺用工资抵顶承包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奶牛厂至今没有开发,双方至今委托书未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虽然奶牛厂没有开发,但是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退出牛奶场的经营,说明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委托。另外,委托协议履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管理奶牛厂的奶牛,现被上诉人将奶牛全部卖掉,继续履行委托协议无意义,故双方的委托协议已终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垫资建房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翻建后的房屋归管委会所有,没有约定有偿对价,说明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偿垫土方款或者让挖走土方、补偿厂外围大坑垫平及门窗美化费用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方便自身生产经营,为其自身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并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经过被上诉人许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偿付的主张于法无据;待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长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兆阳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 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