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7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金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芳,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784-1号申请执行人徐金芳。被执行人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徐金芳与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徐金芳货款24054.80元,该款由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徐金芳;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1元。因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徐金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255.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