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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王艳品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王艳品,刘国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李国柱,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艳品,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国根,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国柱与被告王艳品、刘国根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品、刘国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柱诉称:2010年7月,刘国根向我借款47万元,为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效,诉至法院。2011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国根坐落于巨野县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1处及11-4-1号车库予以保全。被告王艳品、刘国根夫妻二人为规避所欠债务转移财产,恶意串通,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将法院已查封的房产转移给被告王艳品,并骗取法院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显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被告王艳品、刘国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刘国根向原告李国柱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3日,被告刘国根再次向原告李国柱借款37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刘国根所有的位于巨野县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及11-4-1号车库作抵押,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如刘国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该房产及车库即归原告所有,按该房产的购置价折价255324元,被告刘国根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单据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款37万元交与被告后,被告刘国根对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7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刘国根逾期未能还款,并且下落不明,原告李国柱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1日查封该房产,同时进行了公告,并向清华园小区售楼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12月5日,王艳品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国根离婚,并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王艳品与被告刘国根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王艳品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国根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艳品所受赠予的前进路清华园小区沿街门市房:南沿街8-B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王艳品)归原告王艳品所有,永丰街办事处后薛庄村巨野县字第2009-S000829住房归被告刘国根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含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刘国根),双方协商作价32万元,归被告王艳品所有,被告刘国根放弃原告王艳品支付一半房价款16万元,用以支付给王艳品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五、其他互不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艳品负担。本院为其出具(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艳品于2012年1月10日以案外人身份对本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以法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归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国柱诉请的与被告刘国根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女方主张权利。王艳品与刘国根协议,将查封的房产转移给王艳品,不影响李国柱向夫或妻任一方主张权利。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刘国根与王艳品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艳品的异议申请。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刘国柱借款47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本院作出的(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冲突,原告刘国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交款单据、借款条及房屋买卖协议、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725-1号、第1725-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刘国根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刘国根与王艳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国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不管王艳品与刘国根是否离婚,李国柱均有权向夫或妻任一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院因李国柱与刘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巨野县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及11-4-1号车库进行查封,并且进行了公告,向巨野县清华园小区售楼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程序合法。因此,王艳品与刘国根均无权再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在王艳品与刘国根离婚一案中,因双方对法院隐瞒了该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调解协议第四项关于巨野县清华园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及11-4-1号车库的处分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艳品、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赵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