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侯方鹏与丁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鹏,丁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069号原告侯方鹏。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虹。原告侯方鹏与被告丁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40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要求顺延计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丁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侯方鹏二十万元整,月息2%。上述款项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1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余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被告出借2万元。该笔款项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就2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不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