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勇与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王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大任,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超,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岳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队员。委托代理人仇伶,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前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0)楼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0)楼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楼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兴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南,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任、李建中,原审第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振公司系2009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辉,与第三人王超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25日兴振公司购买了柏泰公司破产资产,随后,原告李勇及其妻子李琪进入该公司,参与该公司投资的金爵公寓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了宣传、广告、策划、项目的报批与营销等改建工作。2010年下半年金爵公寓销售较好,同时,也因此而产生矛盾,李勇、李琪夫妻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就李勇、李琪退出金爵公寓项目的有关事宜协商多次,因双方就给予报酬和补偿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21日李勇、李琪与金爵公寓业主等人到房产局上访反映兴振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等问题。为了平息事态,第三人王超赶往房产局劝导李勇回兴振公司解决问题。当天傍晚,双方协商由兴振公司补偿李勇150万元。由于兴振公司一时拿不出150万元现金,第三人王超向李勇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等金爵公寓项目完工后付清”。借条上加盖了兴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辉的私章。2010年11月15日,李勇出具领款领条并经兴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同意签字后领到了还款50000元,尚欠145万元,李勇在备注栏特此说明“用于偿还2010年10月21日出据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欠款中扣除,余欠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此后,由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李勇于2010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兴振公司偿还借款。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6日,兴振公司分别与岳阳市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岳阳市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泰商务酒店第4-9层房产买卖协议》和《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岳阳市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岳阳市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泰商务酒店第4-9层房屋(即金爵公寓)转卖给兴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王超出具的150万元借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而要解决这一焦点的关键证据,就是李勇在兴振公司领取5万元款时出具的领款领条的原始件,因为李勇提供的5万元领款领条的复印件中,有兴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同意付款的签名。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要求兴振公司提供李勇出具给兴振公司的5万元领款条据的原始件,兴振公司则称原件在李勇手中(复印后未交还),原告则称复印后当即交还了被告,双方争执不清。但是按照财务管理最基本的收、支两科目的记帐法与经济往来的通俗习惯,领款条据的实际持有人应该是付款人。被告为付款人,且原、被告为“借款”问题曾发生纠纷,如果被告让原告轻易拿走领款凭证,违背了正常的财务管理与逻辑思维,不具有说服力,故法院推定该条据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拒不提供该条据的原始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故法院认定第三人出具的150万元借据系公司行为。二是150万元“借款”属于何类之债。原、被告一致表述没有发生借款,既然没有发生借款,为什么出具的是借据,原、被告说法各有不同,原告认为这是自己夫妻俩为金爵公寓辛辛苦苦工作,是被告兑现当初的承诺应获得的报酬。被告则称这是第三人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对原告采取的缓兵之计。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夫妻俩确实参与了金爵公寓的装修、改造、经营与管理,非一般打工人员;从获取报酬方面来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大额借据,是因被告在金爵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中,与原告有过“合作”的约定。既然有合作约定,就会有合作分配,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有据可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具的条据支付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该不该承担出具条据的法律后果,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来看,既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金爵公寓开发的投资者,他所出具条据的行为已经被被告单位确认与履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兴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欠款14500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振公司承担。宣判后,兴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撑,可见,其支持的是一起虚假诉讼,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2、该判决与中级法院的裁定相抵触。中级法院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换言之,原审法院重审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就必须变更原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勇答辩称:1、150万借条形成的原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王超与答辩人夫妻在兴振公司金爵公寓房地产项目中是合作关系,双方均是该项目的的合作人,后因效益很好,在王超用种种手段逼迫答辩人离开该项目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退出金爵公寓这一项目的合作,今后项目的盈利与答辩人无关,由兴振公司支付答辩人及其妻子李琪总报酬共计150万元,且由王超出具了150万的借条。故该150万元是答辩人退出金爵公寓这一项目的的总报酬并已转为借款,该转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合法的。2、本案中150万元借条是真实、合法的。其一、借条是王超亲笔出具的,并于同月23日加盖了公司真实的行政公章和法人私章,上诉人曾称其是虚假及后来称为偷盖均无证据证实;其二、总报酬共计150万元包括答辩人的部分投资、项目经营费用、接待费用、差旅费用、退出项目的补偿金和利润分配等各个方面,对此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张某与王超及答辩人就还款失约商谈的录音资料为证;3、上诉人出具150万元借据后支付了答辩人5万元,此点不但证实了上诉人认可了15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付款的义务。对此,还有答辩人妻子及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方香玉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关于5万元还款的条据原件,上诉人在重审的一审庭审中又有新的说法:即原件在答辩人处,交给法庭的复印件是答辩人变造后的。此说法即违背财务管理也违背逻辑思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王超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勇提供的证据有高度盖然性并认定李勇和兴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是错误的,李勇在一、二审均陈述是与原审第三人合作,但第三人即不是兴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金爵公寓的投资人,李勇应该提供第三人系兴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的证据;2、借条出具的背景是李勇到房产局闹事的情况下,并且威胁要揭露房产局领导受贿的事实,故第三人才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兴振公司会计方香玉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一是李勇、李琪夫妇均是在该公司打工;二是有关李勇、李琪与金爵公寓业主到房产局上访的情况;三是该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私章的管理情况;四是李勇、李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及财务做账的情况;五是李勇、李琪打的5万元领款凭证的原件的情况。2、从岳阳市鑫隆财税代理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等四张,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张:记账凭证,时间:2010年11月30日;摘要:付李琪款;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王辉;借方。5万元。第二张:现金付出凭单,时间:2010年11月30日;摘要:付清李琪、李勇离职全部工资:5万元。第三张:费用报销单,时间:2010年11月16日;摘要:付清李琪、李勇全部工资福利:5万元。第四张:工资表,时间:2010年11月份;姓名:李勇,工资3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姓名:李琪,工资2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注明:补清离职前所有工资。对上述证据,兴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方香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印证了兴振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即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李勇于2010年11月15日领取5万元后,兴振公司就此笔款项的去向在财务上是清晰明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兴振公司的质证意见。李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方香玉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方香玉系多年在兴振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与王超及兴振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李勇、李琪系普通打工者与事实不符;其二、方香玉所称其知道150万元借据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其三、方香玉称其没有收回5万元条据原件违反了基本的财务常识和基本原理,系谎言;其四、李琪领取了三次工资共计25000元一事不实,因工资应在工资表中反映。对证据2即四张兴振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前三张均是财务人员单方填写,关键要看所付的原始凭证,既然做账科目中注明了“付清李勇、李琪离职全部工资”,那么就应当附上李勇、李琪领款的原始凭证。没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最后一张“工资表”造了李勇3万元,李琪2万元,但收款人一栏没有李勇、李琪的签名,故均只能证明财务在做假账。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方香玉的证言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方香玉承认该5万元是李勇从其手中领走,按照会计制度,方香玉即应持有李勇领款凭证,方香玉陈述该5万元的领款原件其没有收回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另外,方香玉对非公司会计方面所作的其他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方香玉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即四张兴振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复印件,虽然该四张财务凭证中记载其支付李勇夫妇5万元是李勇、李琪离职全部工资福利,但四张财务凭证中没有李勇或李琪签名的原始领款凭证,工资表亦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50万的“借款”的性质及兴振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勇145万元。本案已经查明:李勇夫妇自兴振公司成立起即参与公司投资的金爵公寓的装修改造、经营与管理,非普通打工人员,且兴振公司并未向李勇夫妇发放工资,此后,李勇夫妇想退出金爵公寓项目,但要求兴振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010年10月21日王超向李勇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关于王超出具的150万元借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应当属公司行为,其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借据是王超自愿出具的,且兴振公司及王超均不能证明借据上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系李勇偷盖,也不能证明系伪造后加盖;第二、2010年11月15日,李勇、李琪在兴振公司领款5万元,根据李勇提供的5万元领款领条的复印件,其中有其“用于偿还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150万元的欠款中扣除,余欠145万元”的特别说明,也有兴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同意付款的签名。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庭要求兴振公司提供李勇出具给兴振公司的5万元领款条据的原始件,兴振公司则称原件在李勇手中(复印后未交还),李勇则称复印后当即交还了兴振公司,双方争执不清。但是按照财务管理最基本的收、支两科目的记帐法则与经济往来的通俗习惯,领款条据的实际持有人应该是付款人。兴振公司为付款人,且当时双方为“借款”问题曾发生纠纷,如果兴振公司让李勇轻易拿走领款凭证,违背了正常的财务管理与逻辑思维,不具有说服力,故本院推定该条据的实际持有人为兴振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兴振公司未提供该条据的原始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兴振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偿还了150万元借据中的5万元。兴振公司及王超认为王超出具的150万借据非真实意思表示,王超是为了平息事态、采取的缓兵之计无事实依据,且兴振公司没有以存在欺诈、协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主张撤销该150万元借据。故对兴振公司要求确认借条无效、驳回李勇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借款实际为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利益分配,兴振公司应当按照所出具的条据向李勇支付相关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岳阳市兴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周华良审判员 蒋立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