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XX与茂盛经销部、金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袁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92325部队军人,居住地大同市城区XXXXX。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以下简称茂盛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金牛名品装饰城2F-28号。代表人尹吉茂,经理。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装饰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雁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X诉被告茂盛经销部、金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被告茂盛经销部代表人尹吉茂、被告金牛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金牛名品装饰城橱柜区一楼2F-28号欧美德橱柜摊位与汪XX(个体经营户)定制价值13000元的橱柜及套装门,并交付预付款9000元整,约定过完春节后交货,但2013年4月1日,原告仍未收到货,到汪XX摊位查看,发现欧美德橱柜摊位人去楼空。原告于是向工商局对金牛名品装饰城投诉,金牛名品装饰城以欧美德橱柜为茂盛木门经销总转租,且未办理转租手续为由推卸责任,后从茂盛木门经销部法人代表尹吉茂得知,汪XX所经营的欧美德橱柜摊位于尹XX所经营的茂盛木门经销部摊位归属同一摊位,工商登记同为大同市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形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牛建筑装饰城在其市场管理上存在漏洞,根据消法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赔偿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8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有:1、收条,主要证明汪XX收原告预付款9000元事实;2、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汪XX雇佣服务员马XX代汪XX收取预付款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与尹XX对话录音,主要证明汪XX与尹XX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被告茂盛经销部辩称,原告未向其买过东西,茂盛经销部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钱,不同意支付、赔偿。被告茂盛经销部提供证据有:1、市场管理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证明茂盛经销部与金牛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市场管理合同,茂盛经销部租用金牛装饰公司2F-28号铺面租期为2012年6月14日到2013年6月13日;2、证明3份,照片一张,说明1份主要证明汪晓峰门面与茂盛经销部不存在挂靠关系;3、营业执照,主要证明金牛市场名品装饰城2F-28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被告金牛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交付预付款9000元无异议,但案件性质属于刑事案件,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即使是追究民事责任与我们无关,经营商户与我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场地与房屋的租赁关系,没有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金牛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金牛装饰城橱柜区2F-28号欧美德橱柜摊位与汪晓峰(个体经营户)定制价值13000元的橱柜及套装门,并交付预付款9000元,双方约定春节后交货,2013年4月,原告发现欧美德橱柜摊位人去楼空。另查,2F-28号经营商户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汪XX所经营的欧美德橱柜与被告尹XX所经营的茂盛经销部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登记名称为大同市开发区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尹XX、尹XX与金牛装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市场管理合同,由尹吉茂租赁金牛装饰公司2F-28号铺面,租期从2012年月日到2013年月日。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收条主要证明汪XX收取原告预付款9000元事实;2、被告提供营业执照主要证明金牛装饰城2F-28号在工商部门登记名称为大同市金牛市场茂盛木门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尹吉茂;3、原、被告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汪XX作为经营者,双方之间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汪XX出具的预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汪XX作为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汪XX现下落不明,原告提出由被告茂盛经销部,退款并赔偿的请求,向本院提供汪XX雇用服务员马XX的证言及与茂盛经销部经营者尹XX谈话录音,认为二者为挂靠关系,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即二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茂盛木门经销部,经营者为尹XX,被告茂盛经销部经营者尹XX提供照片、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市场管理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辩解自己是承租李XX的铺面2F-28号,汪XX是承租李XX的房,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证明系个人书写与照片不能证明侍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市场管理合同原、被告无异议,主要证明了被告茂盛经销部与被告金牛装饰城关于2F-28号铺面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是承租李XX的铺面,关于营业执照证明2F-28号铺面在工商部门使用的名称为被告茂盛经销部,经营者(即营业执照持有人)为尹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全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故被告茂盛经销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牛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茂盛经销部承租第二被告金牛装饰公司商铺2F-28号。并以该商铺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尹XX、汪XX,在尹XX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商铺内进行经营,应视为使用了茂盛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故消费者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者要求赔偿,则可认定该被告茂盛经销部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故不应再由出租方即被告金牛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茂盛经销部退款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费、利息、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盛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预付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后收取8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茂盛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