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小春与郑子梅、郑子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春,郑子梅,郑子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朱小春,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谢兴平、葛敏,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子梅,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子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小春诉被告郑子梅、郑子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子梅、郑子康、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春诉称:2013年3月12日11时,被告郑子梅驾驶粤TUQ8**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金谷大道由金涌大道往平东方向行驶,遇原告从人行行道横过道路,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子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全部赔偿共计2554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确认被告郑子康的车辆粤TUQ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发票计算金额,其中L5/S1椎间盘突出是原告自身疾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产生的费用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答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金额为12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较轻微且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诉求赔偿11400元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虽有提交营业执照及美容师证书,但没有提供原告工资收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金额等证据,应当按照中山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予以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时间根据住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休息时间从住院当天至2013年4月29日,合计46天;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相关营养费支出凭证进行佐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郑子梅、郑子康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00分,被告郑子梅驾驶粤TUQ8**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金谷大道路由金涌大道往平东方向行驶,遇原告从人行行道横过道路,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NO:3002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被告郑子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前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24天。医嘱休息共28天。原告受伤前个人经营美发中心。因此,原告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9358.2元(按票面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680元(按原告诉请)、误工费6958.25元【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肇事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国有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为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即47920元÷365×53天(肇事当天+住院24天+休息28天=53天)】。再查:被告郑子梅驾驶的粤TUQ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郑子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UQ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郑子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U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0558.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958.25元,以上共计8638.2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原告朱小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子梅、郑子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638.25元给原告朱小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8.2元给原告朱小春。三、驳回原告朱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小春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朱小春,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