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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监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3年4月10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9岁,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45岁,汉族,现住包头市。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权、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申请再审人。故请求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权、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继成子女。2007年3月15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继承人王继成登记结婚。2011年9月11日,被继承人王继成去世。被继承人王继成留有存款15470.47元,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析出,其余部分按五分平均分给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