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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爽与被告赵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爽,赵昆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孙爽,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昆鹏,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东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爽与被告赵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艳、被告赵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华、田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爽诉称,2011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赵昆鹏驾驶改装胶轮挖掘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营村北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2011年5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被告赵昆鹏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误工费2799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及门诊复查费2110.4元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昆鹏辩称,1、原告孙爽本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孙爽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孙爽的门诊复查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原告孙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开民初字第658号判决书、(2011)年唐民二终字934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性。证据2唐山市开平区金文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各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条3张,证明原告并未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损失。证据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复查治疗情况。证据4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20张、门诊预交收据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赵昆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10日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诉讼请求与2014年1月14日民事起诉状中的不一致,误工证明属于无效证据。证据2(2011)开民初字第658号传票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庭审时当庭撤回对被告赵昆鹏索赔误工费的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鉴定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故不认可;对病假证明有异议,是连号票据,与原告复查日期不符,属于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病历复查时间与病假时间不符。原告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原告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唐山市第二医院票据中尾号为2583显示2012年6月14日支出手术费553元,复查病历未显示此期间进行手术,票据中尾号为2353、2354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与复诊记录不符,未写明费用来源及项目,故不认可。原告的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均为连号票据,且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3月25日左右,与原告就诊、复查无关联,故该票据为后补票据,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以前是在建筑工地工作,现在在唐山市开平区金文耐火材料厂工作,事发前也在唐山市开平区金文耐火材料厂工作。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假条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原告自己在2011年6月10日的民事诉状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号证据,2011年4月8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票据尾号为2579、2580、2578,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与此次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除上述之外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复查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赵昆鹏驾驶胶轮式挖掘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营村北时,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孙爽相撞,导致原告孙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2011年4月8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孙爽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2011年5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1年5月11日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760.35元。2011年6月11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孙爽开具了1份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2个月;2011年8月11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孙爽开具了1份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2个月;2011年10月11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孙爽开具了1份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2个月。2013年4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爽损害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依据(2011)唐民二终字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昆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爽无责任。原告孙爽在(2011)开民初字第658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撤回对被告赵昆鹏索赔误工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昆鹏驾驶胶轮式挖掘机属于拼装机动车,其驾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昆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孙爽作为赔偿权利人于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故被告赵昆鹏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760.35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243天,为9030.28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共计10990.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0.35元、误工费903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90.63元。由被告赵昆鹏赔偿原告孙爽10990.63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昆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