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穆运普、张果燕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运普,张果燕,田敬存,王澍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57号原告:穆运普,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果燕,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敬存,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澍宁,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亚清,该行行长。原告穆运普、张果燕、田敬存、王澍宁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澍宁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四原告通过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并以950250元的成交额从被告处拍得位于辛集市北区迎宾路东侧1××号房产××处,之后四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时至今日,仍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辛集市北区迎宾路东侧1××号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辛集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的位于辛集市兴华路北段1××号辛集市工艺品厂门洞南侧的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的房产档案××份;2、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份;3、四原告委托孟增良参加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举行的拍卖会的委托书××份;4、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份,内容为:2007年11月13日孟增良代表四原告拍得位于辛集市兴华路北段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约975.6平方米;成交额90.5万元,佣金45250元,合计950250元。5、2008年2月12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买方为四原告,买卖标的为市北区迎宾路东侧1××号的第02××87号房产,建筑面积975.6平方米,价款90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以现金方式××次性付给卖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于2007年11月25日将房产正式交付给买方,房产交接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转移给买方;6、2007年11月15日的收款收据和收费发票各××张,证实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代收拍卖款和收取拍卖拥金。7、银监复(2004)1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实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成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未提供证据。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原告证据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辛集市工艺品厂通过分割出售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出售了房产××部,房产坐落:辛集市兴华路北段市北区迎宾路东侧1××号辛集市工艺品厂门洞南侧,与辛集市工艺品厂的其他房产区分所有,共六层,建筑面积975.6平方米。2003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07年11月13日四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并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2007年11月25日交付房产,四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房产交易价款和佣金,原告现持有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并占用该房产。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重组改制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本院认为,四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与被告的前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辛集市工艺品厂的房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支付房产交易对价并占有该房产。买卖房屋后还须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公示,而登记需由本案的被告履行配合义务,提供房产登记部门要求的相应资料和履行相应的行为。办理完物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房产归四原告共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五条、第××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开始配合穆运普、张果燕、田敬存、王澍宁办理位于辛集市市北区迎宾路东侧199号的房产(现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12092**号)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二、办理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穆运普、张果燕、田敬存、王澍宁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这四人共有。三、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