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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友芝与唐玉红、王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唐某,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唐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湖拆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王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鸿宇、被告九龙湖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底期间借住徐州市煤机西村2排68号房屋居住。2013年10月22日房屋动迁,被告将原告室内物品毁损,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本不认识,是原告找到我母亲要借住我们的房屋,当时我母亲提醒了她房屋已经在2010年开始动迁。2013年10月16日,拆迁办派人把我们的房屋砸了个洞,我给原告丈夫说这个房屋正在拆迁,告诉她可以另行租房居住。10月22日中午,拆迁办派人用挖掘机强拆,当时拆迁人员已经将原告的电视机、电冰箱等贵重东西搬出房屋,房屋内有我的模特等物品,只有原告一部分杂物。原告实际居住在我的自建房,而我的东西在被拆的房屋内。事后拆迁办未及时赔偿,通过我的努力例如上网发帖等行为,拆迁办才和我协商并进行了赔偿。30000元是赔偿给我的,包括房屋本身的损失、我的物品损失、我的医疗费损失三部分,并没有涉及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起诉前多次找到我,要求把拆迁办赔偿我的款项给她,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责任人,原告向我要钱是无理的,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裁决。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诉唐某主体不适格,唐某是九龙湖拆迁公司的法人代表,煤机厂拆迁工程是九龙湖拆迁公司负责的,公司安排的拆迁,唐某是职务行为;2、原告诉请理由是财产侵权纠纷,九龙湖拆迁公司在杨庄派出所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将30000元赔偿款交付王某。原告基于调解协议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基于不当得利诉讼,而不应当作为财产侵权的理由起诉唐某。被告九龙湖拆迁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从事动迁的企业法人,按照规定被动迁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原告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我公司不应当与原告就拆迁事宜形成任何协议,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位于本市煤机西村2排68号,该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九龙湖拆迁公司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时,王某明确保证该房屋内物品是其本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所以我公司在杨庄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将赔偿款交给了王某。至于原告称其房屋系借住,屋内有其物品我公司并不知晓,所以我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按照侵权的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室内的物品、医疗费、房屋损失数额远远低于30000元,我公司考虑到和谐拆迁的目的多支付至30000元。原告再行主张要求我公司给付3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损害后果如何确认;3、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应如何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煤机西村2排68号,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系徐州煤矿机械厂所建公房。王某于2003年6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租约,并办理了住房初始登记。之后,王某在涉案房屋南面自行建造了一处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该自建房现仍然存在。2010年9月1日,徐州煤矿机械厂、鼓楼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九龙湖拆迁公司三方签订《徐州市鼓楼区煤机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代理拆迁协议书》,由九龙湖拆迁公司作为上述改造项目的动迁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中午,九龙湖拆迁公司在煤机西村工地将涉案房屋及部分室内物品损坏,王某左脚碰伤。2013年11月15日,经王某与九龙湖拆迁公司协商,双方在杨庄派出所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九龙湖拆迁公司赔付王某房屋毁损、屋内物品及王某医疗费共计3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2、本协议签订与王某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无关;3、王某及其家人将在网络上发布的有关新闻与帖子立即全部删除,消除不良影响;4、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当日,九龙湖拆迁公司将30000元款项交付王某,王某出具收据。另查明,刘某一家自2013年初起即借住涉案房屋及南面王某自建房。房屋倒塌时,刘某仍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约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的争议事项:1、房屋倒塌之时屋内有何物品?2、上述物品属何人所有?刘某当庭陈述屋内并无王某的任何物品,是其二十多年的家当,具体包括:四门衣柜价值4500元(购买价值,下同)、小天鹅洗衣机价值2200元、九阳电磁灶价值339元、荣升冰箱价值1459元、圆桌、椅子、凳子价值1500元、铝盆价值120元、饮水机价值350元、棉被、太空被价值3000元、棉衣、羽绒服价值2500元、鞋柜价值450元、电饭锅、电饼铛价值450元、餐具价值1500元、首饰盒、项链价值4800元、三个水壶价值120元、鞋价值1500元、夏天衣服价值2600元、自行车价值550元等十八项物品合计30000元。经本院释明,刘某认可了冰箱、彩电等贵重物品被当时动迁的人搬了出来,但其它物品均在屋内;王某认为屋内并无刘某的任何物品,是其原有的货底、模特模型等,30000元赔偿款与刘某无关,均系赔偿王某的损失;九龙湖拆迁公司认为上述所谓的物品均已全部搬出,公司在与王某签协议时并不知晓还有刘某的物品,但30000元已经包括了全部损失。再查明,涉案房屋现仍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当事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证书,王某为合法的使用权人,刘某为合法的借住人,因此,该房屋内物品无论属何人所有,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关于王某、唐某能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唐某与王某虽系和解协议的签订者及履行者,但本案系侵权之诉,唐某参与协商、付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王某虽然收取了30000元赔偿款,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并非因王某收取了30000元而对其提起诉讼。依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即使王某收取的30000元赔偿款中有原告的赔偿份额(王某并不认可),原告依然无权对王某主张权利。根据侵权之债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至于30000元给付是否恰当,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涉案房屋的物品及其权利人,现三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综合分析本案的特殊情况:1、本案系因不规范拆迁行为而引发纠纷;2、原告事发时确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3、涉案房屋物品有部分被拆迁人员搬出;4、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原告陈述的物品应与客观不符,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中午九龙湖拆迁公司在煤机西村工地将原告部分室内物品损坏。依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物品数量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并无任何证据提供。鉴于本案毕竟是九龙湖拆迁公司的不法行为所致,对原告而言,拆迁房屋的行为是突发的,原告保留证据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对九龙湖拆迁公司而言,公司拆迁应能预料到本案情况的产生,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固定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实不清的出现,甚至于其在协商赔偿款项时完全可以将损害后果予以明确,但九龙湖拆迁公司与王某一直未能将赔偿明细向本院明确予以说明。基于此,如简单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则的确有失公允,但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仅仅16为平方米,依经验法则,原告明显作了虚假陈述。考虑到原告在借住期间已明知所住房屋正在动迁,而其仍与家人在里居住,涉案房屋内物品部分已被拆迁人员搬出,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计入折旧、磨损,且没有提供相关物品的发票等因素,为妥善解决矛盾,避免当事人诉累,参照九龙湖拆迁公司赔付王某的30000元金额,本院酌定九龙湖拆迁公司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价值为7000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此数额,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物品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