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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齐大亚与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大亚,陈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齐大亚。被告陈寿刚。原告齐大亚与被告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大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寿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大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寿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寿刚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寿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寿刚向原告齐大亚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大亚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将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陈寿刚2013年3月16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荷花池12-2幢901室作冲抵借款,无条件协助齐大亚办理手续”。齐大亚陈述:该3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其中有22万元是案外人张某提供给我的,但是我与张某之间并未出具借条。为了证明款项来源,齐大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我和陈寿刚是朋友关系,和齐大亚也是朋友关系。齐大亚借给陈寿刚的35万元其中有22万元是我提供给齐大亚的,但是齐大亚交付现金给陈寿刚时,我并不在场。另齐大亚陈述,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息5%,故交付借款时,预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3.2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寿刚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12-2幢901室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本院认为:齐大亚与陈寿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为33.25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据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25万元。虽然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月息5%,但是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大亚借款33.2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3.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齐大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陈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