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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李某,男,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某,女,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且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住房及经济资助。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子李某某的抚育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李某某判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应该给其提供住房及资助,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衡永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