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丽瑜,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标、江丽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经常在亲朋好友面前无故打骂原告,在居住的小区及亲朋好友圈里均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被告不时到原告的经营铺无理取闹。为此,两人的矛盾日益加深,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儿子的上学放学都是原告负责接送,起居饮食均由原告照顾,因此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王尧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时有吵闹,但这属于夫妻日常生活的磨合,我们在家互相关爱,生病时互相照顾,只是在小孩的教育问题上有摩擦,而且夫妻缘分来之不易,一辈子的时间很长,磕磕碰碰很正常,我们应该互相珍惜,希望原告给予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三年的恋爱,双方于2000年6月23日在花都区新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尧。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儿子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具体位于花都区新华路24号,双方均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其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汽车,车牌号为粤A×××××,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认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之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走到一起共同生活,其婚姻具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儿子出生,进一步增进了双方之间的感情,成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情纽带。原、被告之间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但双方应该加强沟通交流、坦诚相待、互相扶持,以恢复良好的夫妻感情,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以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被告也表达了对于恢复良好的夫妻关系的信心和对原告的珍惜之意。同时,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