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郝振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郝振宽,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谔。委托代理人胡元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毅强。委托代理人姚莉。上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外企之委托代理人胡元灼,被上诉人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协网络)之委托代理人姚莉、被上诉人郝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数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振宽与北京外企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怡德数码。2010年郝振宽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0元,自2011年1月起郝振宽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均由北京外企支付。2011年10月14日,北京外企与郝振宽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外企未支付郝振宽补偿金。2011年11月25日,上海昆一电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一电子)向郝振宽发送电子邮件,上载“各位经理,以下是10月31日发出的关于各位人事关系转移的邮件……各位经理:从10月开始将由昆一与各位签订劳动合同……我会将劳动合同快递给各位,收到后签字再回寄一份给我……。”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昆一电子以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郝振宽工资,但未与郝振宽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郝振宽与北京外企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为昆一电子,月工资8,000元。2012年7月31日,北京外企以郝振宽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与郝振宽解约。2013年4月23日,郝振宽以北京外企、昆一电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16,000元;2、按照年薪60万元标准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35,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58元(赔偿年限自2010年起算),并要求昆一电子:1、支付2012年2月、4月至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42,511.92元;2、对向北京外企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日,郝振宽提出申请追加弘协网络为第三人。仲裁庭审中,北京外企提交了郝振宽2011年10月14日的退工记录(网站截页)。该委认定郝振宽与北京外企于2010年1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14日解除,故认为北京外企应根据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支付郝振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遂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决:一、北京外企支付郝振宽2012年6月1日至7���31日期间工资16,000元,昆一电子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外企支付郝振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昆一电子承担连带责任;三、对郝振宽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郝振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中,郝振宽确认上述第一、二项裁决。2013年8月1日,郝振宽(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怡德数码(被申请人):1、北京外企按照年薪60万元标准补发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823,900元;2、北京外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3、怡德数码补发2011年度绩效奖金64,000元;4、怡德数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3年8月5日以郝振宽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郝振宽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郝振宽诉称,其与北京外企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怡德数码。2011年10月15日,郝振宽的人事关系转到昆一电子,但北京外企从未与郝振宽协商过劳动合同解除事宜。2012年1月1日,北京外企再次与郝振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变为昆一电子,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郝振宽2010年的月薪为6,250元,2011年1月上调至8,000元/月。2010年1-2月郝振宽在怡德数码工作,此后就被怡德数码派至F5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而F5公司系于2011年3月1日才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弘协网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才在上海注册成立了弘协网络。郝振宽的工资、社保、公积金以及报销费用全部都由弘协网络实际承担,由弘协网络支付给怡德数码,且郝振宽的工资标准及上调也是由弘协网络决定的。郝振宽在职期间兢兢业业,每月均超额完成任务。2012年7月31日,���京外企以郝振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京外企称已于2011年10月14日与郝振宽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12333网上打印的退工记录,载明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但郝振宽从未与北京外企协商过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北京外企也从未通知过郝振宽解除事宜,郝振宽在此之前从不知晓北京外企与其解除了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认为北京外企单方解约系属违法解约,应向郝振宽支付解约赔偿金。另从2010年开始郝振宽享有销售绩效奖金,每季度最低16,000元,怡德数码支付了郝振宽2010年度的绩效奖金,但2011年用工单位变更后,怡德数码未向郝振宽发放2011年度的绩效奖金。虽然郝振宽的劳动关系在北京外企,但2010年3月之后郝振宽一直在弘协网络处工作,故弘协网络作为郝振宽劳动受益方,应对怡德数码、北京外企违约给���振宽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北京外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2、怡德数码补发2011年度绩效奖金48,000元(每季度16,000元);3、怡德数码对诉请1承担连带责任;4、弘协网络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外企辩称,郝振宽有劳动手册,入职、离职时间均有企业盖章,其可以从劳动手册知晓离职时间;员工办理公积金、社保时均需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材料,员工的个人公积金及社保账户随时可以查询,通过查询是可以知晓劳动关系及入职、离职情况的,而郝振宽在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公积金及社保均非由北京外企办理,故郝振宽对该期间其与北京外企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知晓的。另北京外企从未与郝振宽约定过绩效奖金。同时,郝振宽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郝振宽的诉讼请求。怡德数码未作答辩。弘协网络述称,郝振宽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将其作为弘协网络或被申请人,现在诉讼期间直接起诉弘协网络,系属未经仲裁前置。弘协网络在2010年还未成立,故郝振宽将弘协网络列为第三人,系诉讼对象错误。同时,郝振宽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郝振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振宽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北京外企主张郝振宽知晓北京外企已于2011年10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北京外企既未能提供其已向郝振宽送达过解约通知书、退工证明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以其他方式告知过郝振宽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故对北京外企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尽管昆一电子曾发邮件告知郝振宽从2011年10月起将由昆一电子与郝振宽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昆一电子并未与郝振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用工单位虽由怡德数码变更为昆一电子,但郝振宽的工资并无变化,仍为每月8,000元,而在2012年1月1日北京外企又与郝振宽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郝振宽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北京外企2010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系在原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合同。郝振宽于2013年4月23日以北京外企、昆一电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北京外企提供了郝振宽2011年10月14日的退工记录,此时应为郝振宽知晓2011年10月14日北京外企与其解约的事实,故郝振宽于2013年8月1日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北京外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10月14日与郝振宽解约系属合法解约,故其应按郝振宽2011年10月14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郝振宽违法解约赔偿金。但郝振宽要求怡德数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振宽主张的绩效奖金,其虽提供了销售人员考核制度,但该文件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使该考核制度系真实的,该制度亦属2009年财年考核制度,效力并不当然及于2011年;况且,该文件并未规定客户经理每季度当然享有绩效奖金,而是规定税前毛利率完成60%以上才享有绩效奖金,故郝振宽现主张其应享有2011年度绩效奖金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郝振宽要求弘协网络对违法解约赔偿金及绩效奖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郝振宽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人民币30,250元;二、驳回郝振宽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外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外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郝振宽于2011年10月入职第三方公司即昆一电子,其2011年10月下半月、11月、12月的工资由昆一电子支付,社保亦由昆一电子缴纳,基于前述事实,郝振宽是明确知道与北京外企劳动合同解除,并且领取劳动手册至昆一电子办理入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郝振宽明知���己在2011年10月已与北京外企解除劳动关系,然直至2013年8月1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郝振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50元。郝振宽辩称,郝振宽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始终没有变化,郝振宽一直认为是北京外企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用工单位,丝毫不知晓北京外企竟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北京外企的单方解除显然属于违法解除,理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协网络辩称,该公司于本案无涉,同意并尊重原审判决。怡德数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1年10月初,因公司销售业务减少,故将郝振宽退回北京外企,并指令北京外企与郝振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怡德数码与郝振宽协商,将其推荐至昆一电子工作,郝振宽遂与昆一电子建立劳动关系,前述事实郝振宽均参与协商沟通,其劳动手册上亦有明确记载,故郝振宽所主张的赔偿金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信息传递和掌握的显著不对称,劳动者明显处于消息交换的不利地位。故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于本案而言,北京外企称已于2011年10月14日既已解除与郝振宽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已向郝振宽送达过解约通知书、退工证明等依据予以证明。反而,直至郝振宽在2013年4月23日以北京外企、昆一电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北京外企方于仲裁庭审时提供了郝振宽2011年的退工记录。综合考虑到郝振宽的用工单位虽由怡德数码变更为昆一电子,但郝振宽的工资并无明显变化,时隔二月后,北京外企又与郝振宽续签劳动合同,故郝振宽认为其与北京外企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存有相当的合理性。原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郝振宽之诉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正确,本院予以赞同。同时,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北京外企未提供其系正当或与郝振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理当向郝振宽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