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四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国增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增,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增,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闫志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艳飞,该单位副主任。上诉人李国增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负责人闫志龙、委托代理人杨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在原审诉称,2008年5月26日,李国增从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逾期李国增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李国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国增在原审辩称,我把身份证借给王某了,他说用我身份证贷款,没有说贷多少钱。我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画押,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写的,我也没有去取款,我不同意偿还借款,也不同意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增于2008年5月26日在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3.8‰。并签订贷款凭证一份,逾期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增虽否认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签订贷款凭证及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处借款的事实,但李国增当庭表示不配合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为李国增本人书写的进行司法鉴定。因李国增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李国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对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提供的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李国增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处借款,并签写了借款凭证,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借款人即李国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李国增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宣判后,李国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是王某,是王某利用上诉人的名义贷款,这笔贷款应当由王某来偿还。王某是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正是利用其身份,又是屯邻,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帮其贷款。被上诉人仅出示了贷款合同,贷款时现场的录像及放款时现场的录像等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二、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应增列王某为第三人。有多名证人能证实上诉人所说的是事实,应当增列王某为第三人,才能查明事实。王某利用了很多村民,属于群体性事件。三、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权。综上,其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增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辩称,首先,这些借款都是实际借款人签字,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借款之后钱给谁用了,与信用社无关,至于将王某列为第三人,与信用社无关。其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贷款凭据中标注:“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上诉人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盖章。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王某为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为上诉人本人书写,说明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没有收到借款,是由案外人王某将借款直接领走,但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被上诉人贷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追加案外人王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国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国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兴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