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水国与金锋、秦利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国,金锋,秦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俞水国。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金锋。被告:秦利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俞水���诉被告金锋、秦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利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金锋,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国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金锋驾驶浙A×××××号车在富阳市高桥镇沈家坞里村119号门口,由西往东倒车至村道路时,车厢内所装木头与原告驾驶的沿高桥镇沈家坞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金锋驾驶的浙A×××××号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829.45元,误工费20800元(4160/月×5个月)、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配件及修理费550元,合计157571.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71.80元;2、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配件及修理费55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金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21.80元。2、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0829.45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的事实。7、社保证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同意赔偿10000元;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不超过省平均工资;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天/天计算;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锋答辩称: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金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一致。证据1、2、3、5、6,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理赔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认为社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企业养老金交纳的最后时间距离事故发���有5个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由村委出具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所以不能证明应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有交纳企业养老金记录,但村委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年龄与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村委证明的可信度应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金锋驾驶浙A×××××号车在富阳市高桥镇沈家坞里村119号门口,由西往东倒车至村道路时,车厢内所装木头与原告驾驶的沿高桥镇沈家坞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金锋驾驶的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0829.45元。经鉴定构成10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五、被告金锋垫付了原告5082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29.45元、护理费49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被告中国人保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调整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理赔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因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目54079.45元(医疗费50829.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死亡伤残项目95516.85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4942.3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目鉴定费1900元,合计151496.3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4079.45元,按照责任大小,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金锋承担。因被告金锋已经垫付了50829.45元,故扣除被告金锋应承担44079.45元后,多支付的675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保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金锋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主张。被告中国人保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66.85元(151496.30元-44079.45元-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水国各项损失107416.85元,扣除被告金锋垫付的6750元,尚需赔偿1006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预收3451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俞水国负担617元,被告金锋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