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敏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仙、方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敏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阳光动漫城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二、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阳光动漫城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某冰毒0.5克。三、2012年8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敏想通过卖毒品给施某某赚取差价,但因身上没钱,便想让施某某先将购买毒品的钱给其,其再向同案人“吓胖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卖给施建清,遂打电话给施某某询问是否需要冰毒,因施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便让施某某与被告人王敏约好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阳光动漫城门口,以人民币400元交易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敏在顶社路阳光动漫城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四、被告人王敏于2012年2月23日开始以每月人民币580元的租金向郑某某租赁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南街285号3楼一出租房,其与其男朋友胡某某共同居住在该租住房。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敏与胡某某在该租住房时,放任胡某���在该租住处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活期明细,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租赁合同,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王敏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合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2012年5月份的一天贩卖0.5克冰毒的事实,对该起作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被抓获时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王敏对一审认定的第一起毒品犯罪没有异议,上诉称:1、没有实施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2、第三起毒品犯罪属特情介入,应当免除处罚;3、属特情引诱、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还辩护称第三起毒品犯罪属犯罪预备,应予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王敏实施第二起毒品犯罪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胡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该供述经王敏阅读、签字、按手印,证据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王敏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实施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2、王敏供述称��打电话给施某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赚取差价,且王敏曾经贩卖过毒品,其到交易地点即被抓获,其准备交易的毒品数量也未超过其平时贩卖的毒品数量,王敏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实施第三起毒品犯罪及该起犯罪属特情介入,应当免除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敏没有实施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2012年8月13日17时0分至17时30分王敏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所作笔录的时间虽经涂改,但笔录经王敏本人确认,并在涂改处签名按手印,该份笔录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王敏关于其实施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得到证人施某某证言的印证,且王敏在原审庭审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异议,故该诉辩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起毒品犯罪属特情介入,应当免除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王敏曾经贩卖0.5克冰毒给施某某,二人本就存在毒品上下家关系。虽然施某某先行被公安机关控制,但此前并未供述向王敏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王敏主动联系施某某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掌握该线索,且王敏欲贩卖给施某某的冰毒数量亦未超过其平常贩卖的数量上限,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敏的辩护人提出第三起毒品犯罪属犯罪预备,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合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敏如实供述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抓获时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