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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负责人张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小裕,该支行职员。被告何坤彬,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何世荣,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何汉荣,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江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被告何坤彬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何世荣、何汉荣作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于当日发放用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坤彬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后被告何坤彬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但被告何坤彬只归还贷款本金406.44元及利息2825.25元,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反借款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593.56元及利息(利息已缴交至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坤彬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世荣、何汉荣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坤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9593.56元及利息(利息已缴交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何世荣、何汉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何坤彬以搞种植果树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按月还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何坤彬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何世荣、何汉荣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何坤彬发放贷款40000元。在当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7.22800%,超期利率为10.84200%。其后被告何坤彬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但被告何坤彬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406.44元及利息2825.25元外,再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还款,但未果。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39593.56元及利息(利息已缴交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统计表、卡资料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何坤彬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坤彬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荣、何汉荣是被告何坤彬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世荣、何汉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坤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9593.56元及利息(利息已缴交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何世荣、何汉荣对被告何坤彬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世荣、何汉荣承担清偿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何坤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何坤彬、何世荣、何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茵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