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孟秀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孟秀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69号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组织机构代码为10253055-5。法定代表人金益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孟秀苹,女,196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孟秀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竺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艳平,被告孟秀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竺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孟秀苹的月工资为1400元,有工资表为证,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孟秀苹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事实,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孟秀苹节假日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孟秀苹未能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孟秀苹,被告孟秀苹拒绝与我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我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我单位并未作出辞退被告孟秀苹的决定,而是被告孟秀苹擅自离岗,不辞而别,事实上是被告孟秀苹以其不辞而别的行为自行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孟秀苹自行辞职而解除,因此,被告孟秀苹要求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我单位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4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8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秀苹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秀苹与天竺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天竺混凝土公司未与孟秀苹签订劳动合同。孟秀萍在职期间担任厨师,直接受食堂管理员王江龙的管理。至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天竺混凝土公司主张系因孟秀苹有过敏源不能参加食堂加工工作而自动离职,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秀苹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由食堂管理员王江龙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孟秀苹提交如下证据:1.张建2013年4月19日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孟秀萍你好:通过和王江龙沟通后,对于书面所述情况部分属实。食堂人员有过敏源均不能参加食品加工任何工序,故决定将你调为食品打扫卫生一职。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继续留在食堂专职清扫卫生。在此期间,务请自己另谋其他更适合你的工作,期满后公司将予以劝退。礼。”2.王江龙于2013年5月8日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孟秀萍,原食堂面点,因工作能力,调为食堂专职打扫卫生(4.18-5.19日)一月,为了便于管理,提前支付工资,领取工资后,不再负责其工作,其工作由她人负责,望公司领导批准。”天竺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上述两份通知均未有公司公章,且王江龙已经离职,王江龙的通知只是希望领导批准,通知中并没有领导批准的意见。张建是公司主抓生产和技术的副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天竺混凝土公司称系因孟秀苹拒绝签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秀苹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孟秀苹存在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孟秀苹提交其与王江龙的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体现的内容为王江龙承认孟秀苹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休息。天竺混凝土公司认可是食堂管理员王江龙的录音,但对于录音的完整性及真实性表示质疑。天竺混凝土公司在仲裁庭审和本案诉状中均表示孟秀苹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在本案庭审中,其表示孟秀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支付。孟秀苹2012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3年开始调整为1400元。本案庭审中,孟秀苹提交了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工资条。仲裁庭审中,天竺混凝土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3月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中显示孟秀苹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剩余数额均填写在空白项。工资表中显示孟秀苹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制式与孟秀苹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并在总表头空白项显示填写的数额为加班费,同时有孟秀苹的签名确认。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案庭审中,天竺混凝土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孟秀苹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予以认可,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另,天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对应的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构成显示有加班费,而在其认可的孟秀苹提交的工资条中并无加班费显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孟秀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庭审中,孟秀苹申请证人乔×出庭作证,乔×当庭陈述:1.我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天竺混凝土公司,2012年4月24日我介绍孟秀苹到的天竺混凝土公司,公司没有给上过保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请假难,还扣工资;2.我在2012年7月7日左右离开公司;3.我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提成最多的时候能达到2800元、2900元或3000元,发工资时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也发放过工资条,公司没有说过每月工资里含有加班费等项目。孟秀苹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天竺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孟秀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3.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4.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44元。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孟秀苹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于天竺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竺混凝土公司支付孟秀苹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2元;3.天竺混凝土公司支付孟秀苹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89元;4.天竺混凝土公司支付孟秀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孟秀苹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天竺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工资表、录音、京顺劳仲字(2013)第55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秀苹与天竺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孟秀苹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天竺混凝土公司,天竺混凝土公司未与孟秀苹签订劳动合同,天竺混凝土公司虽主张系因孟秀苹拒绝签订所致,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孟秀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天竺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孟秀苹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劳动者固定的月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核算,孟秀苹2012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3年基本工资调整为1400元,此在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及工资表中亦有所体现,因此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孟秀苹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孟秀苹任职厨师,王江龙作为食堂管理员,具有对孟秀苹在工作中进行管理、监督的权利。天竺混凝土公司虽主张孟秀苹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在王江龙与孟秀苹的录音中,王江龙承认孟秀苹在节假日期间未休息,天竺混凝土公司虽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及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认可的孟秀苹提交的工资条中对应的月份中无加班费显示,而天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费。因此,在天竺混凝土公司就加班一节做前后不一陈述且其未就加班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孟秀苹所称存在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之陈述予以采信,天竺混凝土公司应当支付孟秀苹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对于解除原因,天竺混凝土公司主张系因孟秀苹有过敏源不能参加食堂加工工作而自动离职,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孟秀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孟秀苹所述系公司将其辞退之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天竺混凝土公司应向孟秀苹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孟秀苹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秀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三、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秀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四、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秀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