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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阮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被告阮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阮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婚生小孩所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9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女孩阮某某,该小孩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农业银行的集资住房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假如离婚该房屋应判给婚生小孩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好,并自2013年初分居生活,尤其是原告于去年五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当时判决不予准许,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已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该小孩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较宜,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给婚生小孩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阮某某随被告阮某生活��由被告负担该小孩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农业银行的集资住房一套归原、被告婚生小孩阮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