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左登方诉叶建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左某某,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寿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0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福建晋江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叶章某;2007年3月1日生育次子叶某洋,均就读于寿宁县平溪中心小学。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寿宁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010700421号。原告于2007年实行了结扎绝育手术。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无理打骂原告。因此夫妻双方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8月13日经法官劝说后撤诉。现因无法和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叶某某辩称,对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二个儿子均应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在福建晋江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叶章某;2007年3月1日生育次子叶某洋,均就读于寿宁县平溪中心小学,与被告的父亲共同生活。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寿宁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010700421号。原告于2007年实行了结扎绝育手术。2012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劝说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因婚姻基础不牢,双方之间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2012年5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生活已逾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陈述,双方还有感情,还可以一起生活,一直以来,心中一直有着对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经劝说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法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原告陈述,双方婚姻期间共生育二个儿子,原告已落实结扎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子女,依法应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这一两年在工地给人做饭,月收入一千多元,原告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抚养孩子,且孩子带回老家母亲可以帮忙带。被告陈述,被告长期福州工地打工,月收入一两千,二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亲带到平溪上学,被告有能力独立抚养二个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子,原告已落实结扎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子女,双方均有能力抚养一子,可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子,可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叶章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次子叶某洋由原告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