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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军霞与单世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霞,单世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军霞,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单世雷,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军霞诉被告单世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霞,被告单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霞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6至9月,被告雇佣我在某某大学食堂给学生做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扣了我半个月的工资,并且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付,共欠我工资4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了1000元,剩下3500元至今未付。我找被告打欠条,被告说他不识字让我写的欠条,他签字。被告说我给他造成了损失我不认可,我没有接到学校对我的任何处罚。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世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确实于2012年9至12月在我承包的食堂干活,工资约定每月3000元。但是必须干满一个月,每请一天假扣100元,且学生放假时不发工资。2012年9月我押了原告半个月的工资1200元,原告干了27天,还有1500元工资没有付。2012年10月和11月都干满了,2012年12月原告干了16天,所以我一共欠原告工资2800元。2013年9月我支付了原告1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工资1800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写了一张条子,因我不识字,就让原告给我念了一遍,随后我就把字签上了,原告当时也没有念钱数。另外原告作为厨师因为油锅起火给我造成了损失40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某某大学食堂做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4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下欠工资3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食堂做饭,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理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油锅起火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对其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世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霞工资35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世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