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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范淑香与朱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香,朱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范淑香。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宜刚。原告范淑香诉被告朱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香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宜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宜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淑香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还,原告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宜刚返还原告范淑香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