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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饶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被告: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机水,系玉山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机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徐宇轩,2006年4月10日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酒后与我发生争吵,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脾脏严重破裂,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我与被告还是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我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找被告协议过离婚,因被告原因未能成功。2012年4月,我再次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再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宇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饶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息。2.由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有过一些争吵,但每次事后我都感到后悔。原告虽然在几年前离开了我,但我每年过年过节时还是坚持到原告家去送礼,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对周秀花、周玉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会偶尔吵架,但是吵架过后会很快和好;原告饶某虽然自2011年离开被告徐某,但徐某过年过节还是坚持到丈母娘家里送节;饶某在孩子抚养的问题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等事实。2.由玉山县临湖镇临江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系该社区居民,属非农业户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徐宇轩,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宇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徐某及其儿子徐宇轩系城镇户口。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之久。可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饶某自2011年离开被告徐某,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宇轩自此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的婚生儿子徐宇轩由被告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徐某及其儿子系城镇户口,原告饶某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支付儿子徐宇轩的抚养费,但由于被告住所地玉山县临湖镇临江湖社区系近年来改制,且处于城乡结合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宇轩由被告徐某抚养成年,原告饶某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汤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