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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斌与杨海兵、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齐斌。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兵。委托代理人韩继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齐斌与被告杨海兵、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告杨海兵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由被告杨海兵领队到被告富思特公司郑州分公司深航金鹏时代项目部工地从事涂料装饰工作。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多处骨折。2012年2月24日,三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4700元赔偿款,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二次手术支出的治疗费用已远远超出了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达到原告预期的治疗效果,三方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2、要求被告富思特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4654.6元。被告杨海兵辩称:被告和原告是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思特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与其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法律依据,该协议真实、有效。2、工程是富思特公司发包给杨海兵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期间,系因原告自身防护不当造成的;被告杨海兵和原告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关于乙方代表签名,原本只有杨海兵自己的签名,事故发生后,杨海兵让原告及其他工友也签上了名字,当时富思特公司的人不在场;2、事故赔偿协议;3、(2012)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三万元与事故协议书中的三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证据1、2、3证明被告杨海兵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富思特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4、证人证言二份;5、急诊抢救病历;证据4、5、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6、住院病历;7、医疗费票据,其中两份门诊票据为复印件;证据6、7、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诊断证明;9、出院证;证据8、9证明原告病情。10、证明二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杨海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证据3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杨海兵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9、10均无异议。被告富思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签名是后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4、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是2011年12月18日形成的,不能证明是二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负赔偿责任;7、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5、6、8、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10,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门诊票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二次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思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海兵与被告富思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富思特公司与杨海兵系承揽法律关系;(2)杨海兵承揽的工程项目是:深航金鹏时代2#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3)该协议第33条对于安全施工及责任归属进行了约定;2、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4日非工作期间,事故系因原告自身防护不当造成;(3)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40000元,并承诺在签订该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后期康复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4)该协议是对本次事故的终结赔偿;3、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富思特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海兵对被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杨海兵没有资质,被告富思特公司可以将工程发包给杨海兵,但不能免除富思特公司的赔偿责任;合同第33条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富思特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富思特公司与被告杨海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海兵承包位于金水路北侧、心怡路东侧深航金鹏时代2#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等。庭审中,被告杨海兵称其没有资质。被告杨海兵与原告齐斌系雇佣关系。2011年12月14日,原告齐斌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4日,原告齐斌、被告杨海兵与被告富思特公司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齐斌在非工作期间因自身防护不当发生坠楼事故致双腿三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富思特公司积极为齐斌治疗;齐斌总赔偿金额为134700元,其中,杨海兵已支付24700元,富思特公司已支付40000元,剩余部分由杨海兵一次性支付齐斌后期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富思特公司一次性支付齐斌后期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齐斌对杨海兵雇佣关系及本次事故所涉及富思特公司的一次性终结赔偿,杨海兵、富思特公司支付给齐斌费用后,齐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海兵、富思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杨海兵、富思特公司也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等。2012年,原告为与被告杨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由杨海兵带领至富思特工地深航金鹏时代项目部施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杨海兵、富思特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得赔偿款134700元,杨海兵尚欠337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杨海兵支付赔偿金33700元。2012年11月21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杨海兵支付原告齐斌赔偿款337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2年2月25日,被告富思特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杨海兵称经法院调解,其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其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杨海兵支付原告齐斌赔偿款337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二被告均已按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仅要求被告富思特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杨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海兵没有资质,被告富思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金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