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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群勇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群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269号罪犯肖群勇,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福建仙游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8万元,其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改为95692.3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因发现余漏罪被押回重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群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在历次考试中成绩合格。在车间从事针车工,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三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26分。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肖群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群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审 判 员  朱明梅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荔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