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酉阳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南海鑫城前公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后驾驶牌照渝HF****号小型汽车从解放路向新华书店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当时送检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采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