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赵宇长、梁伟明、吴国新、刘琦、卢家兴、阮伟文、张烙自、刘润强、高福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长,梁某明,吴某新,刘某,卢某兴,阮某文,张某自,刘某强,高某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长,男,绰号“阿长,水鱼长”,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明,绰号“阿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新,绰号“阿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阿其”,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金群,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兴,绰号“兴仔”,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文,男,绰号“雀仔文、阿文”,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自,绰号“阿志”,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强,绰号“大头”,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9日以江蓬检刑起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明及其辩护人钟玉田、阮某文及其辩护人李旻、赵某长及其辩护人高志祥、吴某新、张某自及其辩护人李敬子、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杰、卢某兴、刘某强及其辩护人吴蔚、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赵某长、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伙同容某乙、“鲫鱼”、“阿海”(另案处理)在本区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为窝点,日间在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晚上在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利用扑克牌开设赌局,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凉亭内抓获在该处赌博的被告人赵某长及参赌人员谈某某、黄某某、凌某某、容某甲、谢某某等,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2670元。公安机关在对赵某长等人作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将其释放。同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赵某长、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等在上述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开设赌局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15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724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440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兴、高某强、刘某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明承认带一人到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赌博并亲自参与赌博及收取“回水”1800元,但辩称其并未开设赌场,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辩护人钟玉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明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明未参与2013年6月1日在蓬江区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及地下商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梁某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赌场的老板鲫鱼、阿海开设赌场时并未与被告人梁某明进行通谋,被告人梁某明在赌场中也没有什么权利,在开设赌场中其地位与作用较小,是从犯。三、被告人梁某明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梁某明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首先,梁某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被告人梁某明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积极。五、本案共同犯罪的犯罪情节尚未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位于蓬江区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的赌场经营的时间不长,当场抓获的参赌人数少于20人,缴获赌资也少于5万元。故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文承认参与赌博,但辩称其并未开设赌场,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辩护人李旻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阮某文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开设赌场的主体应是实际经营人,即老板或合伙人。本案中鲫鱼、阿海是最有可能成为开设赌场的人,其他人不论是拉客的、望风的、派牌的,都是被聘用来的工作人员,并非赌场的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其次,全案只有梁某明、吴某新的供述涉及阮某文,但梁某明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吴某新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实阮某文与开设赌场有关。第三,2013年6月1日凉亭赌场与东仓里219号商铺赌场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阮某文参与凉亭赌场的事实。二、被告人阮某文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因同第一项的意见。三、即使本案开设赌场罪成立,但东仓里219号商铺赌场,开设时间不长,所缴获的赌资只有4万多元,危害性不大,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负责招呼客人、清点“水箱”、发钱给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并表示认罪。辩护人高志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长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赵某长是主犯有异议,赵某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该是从犯。首先,本案中赌场是由陈某甲即鲫鱼在2013年6月10日向陈某丁租赁的。其次,本案各被告人均供述赌场老板是鲫鱼和阿海。3、被告人赵某长在赌场中是打工的角色,是鲫鱼安排其到该赌场工作的,具体负责招待赌博的人、清点水箱中的钱、发钱给卢某兴、高某强与刘某强,并非赌场的股东。4、赵某长的报酬是每天400元,相对于赌场水钱44000元,只是其中很少一部分。二、公诉机关对赵某长量刑建议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首先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案情属于刑法303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明确,结合本案来说,开设赌场时间仅有几天时间,参赌人数也不多,非法获利只有44000元,并不属于获利数额大的情形。其次被告人赵某长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相关的罚金。故建议对赵某长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告人吴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否认2013年6月1日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自承认赌博及带一人赌博,收取回水3次每次800元,但否认开设赌场,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辩护人李敬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首先,涉案的赌场时间较短,租赁合同显示2013年6月10日才租赁该房。其次,张某自只是介绍其他人过去赌博,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三,本案不能认定犯罪情节严重。第四,张某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自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辩护人陈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首先被告人刘某是被人介绍进赌场参与的;其次参与之时该赌场已经事前客观存在;第三,其作用仅是负责拉客,且仅拉了一个朋友到场。二、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改过自新的意志。三、被告人刘某被羁押至今8个多月,已受到足够的刑罚。四、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其可回归社会改造。故建议判处刘某缓刑。被告人卢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被告人刘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辩护人吴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刘某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强只参与了一次望风,从中得到100元的好处费,没有参与6月1日的犯罪。二、刘某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其主观恶意小。四、刘某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强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带二人赌博及负责望风,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未参与2013年6月1日的赌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长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聚众赌博。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凉亭内抓获在该处赌博的被告人赵某长及参赌人员谈某某、黄某某、凌某某、容某甲、谢某某等,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2670元。公安机关在对赵某长等人作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将其释放。同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赵某长、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19号地下商铺聚众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等共26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724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440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等六人主要负责带人参与赌博及赌局组织工作,被告人卢某兴负责发牌及抽水,被告人刘某强、高某强负责望风。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商铺租赁合同,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蓬公(刑)勘(2013)13001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谈某某、黄某某、凌某某、容某甲、谢某某、容某乙、张某甲、廖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张某乙、陈某乙、丁某某、张某、刘某某、甄某某、曹某某、陈某、陈某丙、王某某、胡某某、陈某丁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赵某长、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于2013年6月1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及地下商铺开设赌局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庭前未供述过曾于2013年6月1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及地下商铺开设赌局,且当庭也否认曾于上述时间地点参与赌博。其次,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2013年6月1日16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旧胜利市场凉亭处查获赵某长、谭某某、容某甲、黄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等人赌博,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罚款及收缴赌资。第三,赵某长的供述材料辩解称其只在2013年6月1日14时至16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旧胜利市场凉亭处参与赌博一次,提供一副扑克牌作为赌具,期间无人抽水。证人谭某某、容某甲、黄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材料也反映,被告人赵某长参与当日的赌博,且赌博期间无人进行抽水。第四,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据、商铺租赁合同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与其订立租赁合同,陈某甲以每月1200元租赁江门市胜利路东仓里219号。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赵某长于2013年6月1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19号附近凉亭聚众赌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卢某兴、吴某新、刘某强、高某强、张某自、刘某参与此次作案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等九人犯有开设赌场罪的定性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除了被告人赵某长参与了6月1日的聚众赌博外,其他被告人均只参与了6月18日的聚众赌博,虽然涉案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多达26人,赌资达人民币81240元,但是,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等人在东仓里219号商铺只实施了一、二次的聚众赌博行为;第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是该赌局的实际出资者、经营者;第三,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等多名被告人亲自带人参与赌博,并亲自参加赌博。因此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等九人的行为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钟玉田称被告人梁某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明犯罪以后供述其在东仓里219号参与赌博并带人参赌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阮某文、卢某兴、吴某新、张某自的供述材料及证人容某乙的证言材料还证实被告人梁某明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还具有组织协调等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钟玉田、高志祥、陈文杰关于被告人梁某明、赵某长、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在案的九名被告人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各被告人均为聚众赌博服务,其地位、作用相近,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钟玉田、高志祥、李敬子、陈文杰、吴蔚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明、赵某长、张某自、刘某、刘某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参赌人员多达26人,涉及的赌资及抽头渔利金额达人民币81240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当地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破坏作用,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故五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长、梁某明、吴某新、刘某、卢某兴、阮某文、张某自、刘某强、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吴某新、张某自、刘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辩护意见外,各辩护人的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兴、刘某强、高某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长、吴某新、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明、阮某文、赵某长、张某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日,应予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吴某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卢某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六、被告人阮某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某文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日,应予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七、被告人张某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八、被告人刘某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九、被告人高某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十、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人民币81240元,属于各被告人所有的赌资及其抽头渔利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文学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