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东,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东在莱西市某东处,盗窃刘某东东东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黄色单肩背包一个,包中有刘某东东东本人的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及工行、中行、农行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48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东在莱西市某东处,盗窃刘某东东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黄色单肩背包一个,包中有刘某东东本人的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及工行、中行、农行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48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刘某东东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贺某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解英明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