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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建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698**小型客车,在上蔡县无量寺乡无量寺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驾驶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435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玉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