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麻富山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富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麻富山,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查川泓,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富山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被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信息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富山诉称:2013年9月11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第八师一四三团工业区路口时,掉入位于此处的由两被告管理并使用的无盖窨井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该窨井的管理者及使用者,在窨井无井盖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具有过错。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8549.31元、镶牙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修理费400元,合计36544.31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辩称:涉案窨井中的管线系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管线,但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通信管道代维合同,合同约定该管线及窨井由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代为维护和管理,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给被告天富信息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在管线及窨井的维护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富信息公司承担,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就涉案窨井确实存在代维合同关系,但井盖的更换应当由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提出要求,否则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不会主动更换或维护。因事发前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未向被告天富信息公司提出对涉案窨井进行更换或维护,故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与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代维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代为维护两被告合建、伴随管道及各类配套设施等。其中,对于管道及地面维护的范围包括更换井盖。此外,对于管道沿线巡查的主要工作还包括: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人(手)孔盖丢失、破碎的情况应立即更换人(手)孔盖,并检查人(手)孔盖内光缆是否损坏等。2013年9月11日晚约10时30分许,原告麻富山骑电动车行驶至第八师一四三团工业区路口时,掉入位于此处的在上述《管道代维合同》范围内的无盖窨井中,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原告查看,该窨井的井盖已破碎并入窨井中,窨井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22日,在第八师一四三团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1509.42元;于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6266.4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额面部软组织损伤、鼻外伤伴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还多次到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73.48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治疗受损的牙齿支出医疗费5500元。因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件中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90日;2、营养期45日;2、护理费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7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还支出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石河子华侨农场塑钢窗厂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该厂聘用的驾驶员,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事休息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2000元。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位证人令建国,令建国证实原告掉进窨井受伤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一组照片,证实破损的井盖及事发后更换的井盖上均刻有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名称的字样。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告麻富山掉进窨井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令建国的证言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且无过错,故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虽辩解事发前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未向被告天富信息公司提出对涉案窨井进行更换或维护,故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管道代维合同》约定,更换或维护破损、丢失的井盖是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应当主动履行而非被动履行的义务,故对于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窨井的管理人即被告天富信息公司承担,被告新疆移动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使用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合计7775.83元、支出门诊费773.48元、治疗受损的牙齿支出医疗费5500元,以上合计140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合计17天,此项损失为425元(25元/天×1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对于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仅凭原告提供的由石河子华侨农场塑钢窗厂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原告的此项损失为9252.7元(37525元/年÷365天×90日)。4、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87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为修理在此次事件中损坏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197.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法医鉴定虽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的伤情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的此两项损失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不符合主张此项损失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麻富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261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麻富山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麻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靳秋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