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法定代表人:苏锦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代表人:吴建成。被告:吴建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华制衣厂、吴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德华制衣厂委托原告进行牛仔裤洗水加工。经对账,被告从2011年1月至5月共欠原告洗水加工费547060元。两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其余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违反承诺,应每日按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2年3月30日期满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费54706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万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吴建成身份证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被告德华制衣厂、吴建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吴建成成立德华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19日,万成公司与德华制衣厂、吴建成签订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月至5月19日,贵公司尚欠本公司加工洗水费547060元含税。本人自愿对欠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牛仔裤洗水费负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德华制衣厂分期付款方式为:在本月(5月)底前支付6万元,剩余的款项从6月起每月为一期在30日前支付,每期支付人民币5万元,直至以上金额付清为止。注:如不按双方协议执行,中山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有权每日按6‰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德华制衣厂、吴建成未还款。万成公司经多次催促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万成公司为德华制衣厂加工洗水牛仔裤,德华制衣厂应支付加工款。双方经对帐,德华制衣厂、吴建成确认尚欠万成公司加工款547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应向万成公司履行。德华制衣厂拒不支付万成公司加工费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万成公司支付加工款547060元,并赔偿万成公司的利息损失。万成公司认为其损失应从2012年4月1日起即从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分期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德华制衣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吴建成是德华制衣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吴建成对德华制衣厂对所欠万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德华制衣厂、吴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47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4706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