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志兴、陈虎坤、陈丽芬、陈清芳与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环境保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兴,陈虎坤,陈丽芬,陈清芳,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志兴,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虎坤,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丽芬,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清芳,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城厢区荔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林桂祖,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育顺、王秀珠,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班干部。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林双法,总经理。原告陈志兴、陈虎坤、陈丽芬、陈清芳不服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调查了解一些事实情况”为由,于2014年4年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兴、陈虎坤、陈丽芬、陈清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