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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组***号。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毒人员,无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遂想通过贩卖毒品维持吸毒和生活开销。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购毒人张某乙(1998年1月1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同意交易并与之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张某乙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文德宾馆320房间,交给张某冰毒一包、麻古两颗,并获取其毒资500元。交易完毕,两人走至电梯口欲离开时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分别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查获上述毒资、毒品,均予以提取、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称量:上述冰毒净重0.82克、麻古净重0.18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民警另当场从张某甲处��获其持有的冰毒一包(净重0.47克)、麻古一颗(净重0.12克),均经称量和鉴定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垫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冰毒、麻古而分别向他人贩卖0.82克、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就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未予指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成年人贩卖毒品,且本人具有吸毒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