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仪陇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在外务工,却不管家庭,回家后还与原告吵闹。1997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被告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彼此不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1991年11月办的酒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婚后住的是父母分得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婚姻关系期间也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3、在外打工期间,给家里寄了钱的;4、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在仪陇县日兴镇星星村举办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居住在位于仪陇县日兴镇星星村三组由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而分配给双方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内,据被告陈述现还能居住。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3间房屋的分割。同时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愿意向被告补偿1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仪陇县日兴镇星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郑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的调查笔录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而被告于1997年离开原告后与原告也无联系。另据双方陈述,原告在外打工逢年回其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也未有任何往来,而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原告也不愿与被告和好,坚持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而分配给双方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因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本案中对其权属不宜确认,结合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该3间房屋的分割,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可由被告使用。对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愿意向被告补偿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2,000元;三、位于仪陇县日兴镇星星村三组的土木结构瓦房3间暂由被告王某某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