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连华诉被告吴新权离婚纠纷 (2014)赣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华,吴新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丁连华,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权,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拥华,男,汉族。原告丁连华诉被告吴新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吴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华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2月10日在赣县南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吴修昊。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2年开始至今,被告对小孩、家庭均不负责,小孩的生活费及家庭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则在赣县工作,原、被告分居两地���活,暑假期间,原告提出带儿子一起到广东被告打工处,被告却拒绝。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恶化,不断争吵,并闹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权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是由原告的亲姑妈做媒介绍谈婚的,原、被告在初中时就认识,原告在婚前就对被告的家庭等情况有过了解,双方是在彼此了解后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因家人遭遇不幸,为担负起家庭重任每年外出打工,被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被告拖累。被告每年都将打工的钱交给原告,并非像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尽家庭责任,被告拒绝原告带儿子到广东,是因被告受经济条件���束,舍不得花钱住宾馆。原、被告虽有微小矛盾但属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连华与被告吴新权从小相识,2002年经原告的姑妈介绍谈婚,于2003年2月10日在赣县南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吴修昊。原告丁连华在赣县公路管理分局上班,被告吴新权则常年在外省的制衣厂上班,婚生小孩吴修昊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均随原告丁连华抚养生活,现小孩在原告的父母处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两地分居、买房或建房等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80640元认购赣县南塘镇清溪村劳田洞新农村建设规划区地皮一块(编号为H2-10.11,面积144㎡);2、银行定期存款32000元(户名:丁连华,账号:14-99140044005243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南塘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丁连华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挂牌认购申请书、土地认购协议书、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据三张;被告吴新权提供的定期存折、赣县公路分局工资发放表、录音记录整理材料;经原告申请,证人丁振富所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丁连华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婚生子吴修昊在赣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材料,以证明小孩生病住院时被告不予理睬。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连华与被告吴新权婚前就已相识十数年,在经原告亲属介绍谈婚后也有一定时间的了解过程,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分开两地工作、购房或建房等问题发生争执,但双方如能加强交流、化解分歧,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金钱与亲情等关系,并从关心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连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丁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