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永六、陈刚诉敬国��、张功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六,陈刚,敬国彪,张功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陈永六。原告陈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敬国彪。委托代理人江耀义。被告张功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原告陈永六、陈刚诉被告敬国彪、张功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敬国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义,被告张功良,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六、陈刚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敬国彪驾驶川AE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在货车右侧同方向骑乘电动二轮车的陈登文擦挂并碾压陈登文,致陈登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国彪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登文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E87**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敬国彪协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896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5元,共计521327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由被告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敬国彪辩称,川AE87**货车车主为张功良,敬国彪受其雇佣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时敬国彪并无不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文明驾驶的行为,两车并未发生擦挂,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提起行政复议并未生效,敬国彪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确定责任后依法判决。被告张功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功良雇佣敬国彪驾驶川AE87**货车的事实无异议;张功良已垫付了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E87**号货车仅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川AE87**号货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被告敬国彪驾驶川AE87**号货车行驶至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7号门前处时,车辆右后轮胎碾压过陈登文致其当场死亡。陈登文被碾压前驾驶电动车在川AE87**号货车右侧行驶,陈登文右侧为工地围档,货车与围档之间距离约1.5米,即陈登文被川AE87**号货车右后轮胎碾压前骑行在围档与货车之间。2013年3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敬国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陈登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认定敬国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登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国彪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次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但因原告陈刚在复核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终止复核决定书》。另查明,1.陈登文从2009年开始直至死亡时一直居住于成都市玉林一巷8号附10号(属城镇);2.陈登文在成都从事建筑行业工作;3.原告陈永六系陈登文父亲,陈永六育有陈登文、陈冬梅两子女。陈登文死亡时,陈永六87岁;4.陈永六从2010年起随其女儿陈冬梅居住于贵阳市区;5.原告陈刚系陈登文之子,已成年;6.川AE87**号货车车主为张功良,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7.被告敬国彪系被告张功良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敬国彪正在从事雇佣工作;8.被告张功良垫付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决定书》、死者陈登文生前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被扶养人居住证明、陈长生证人证言、涂永秀证人证言、冉拥军证人证言、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敬国彪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已提出复核申请。原告陈刚在复核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终止复核,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行确认。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在陈登文、敬国彪行驶方向的右侧建有施工围挡,事发时陈登文驾驶电动车行驶于敬国彪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围挡之间,陈登文系被重型货车后轮碾压致死。本院认为,陈登文、敬国彪行驶于施工路段,道路通行条件受限,双方均应当谨慎行驶,尽量避免与其它车辆并行。陈登文、敬国彪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车辆并行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陈登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道路通行权利与义务,结合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双方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本次事故中被告敬国彪与死者陈登文负同等责任。敬国彪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因敬国彪系张功良之雇员,故应当由张功良承担赔偿责任。陈登文因死亡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年×20年;陈登文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17936.5元(35837元/年÷2;六个月平均工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5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5元(15050元/年×5年÷2人),共计494201.5元。因川AE87**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应当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永六、陈刚赔偿110000元。剩余384201.5元,由张功良承担192101元(384201.5元×50%),因川AE87**车辆已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192101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功良已经先行赔付了4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六、陈刚人民币152101元,支付张功良人民币40000元。原告陈永六、陈刚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六、陈刚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六、陈刚15210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功良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刚、陈永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张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