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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某大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大,男,1988年4月7日出生。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大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收虾档门口处贩卖毒品“K粉”1小包,重0.8克给陈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大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谭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收虾档门口处贩卖毒品“K粉”1小包,重0.8克给谭某某,非法得款40元。2014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大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甄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收虾档门口处贩卖毒品“K粉”1小包,重0.8克给甄某某,非法得款30元。2014年2月19日21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收虾档处抓获被告人伍某大时,从其身上及该收虾档里面的抽屉内缴获人民币441元及毒品37小包,重25.1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毒品摇头丸9粒,重2.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辨认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大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大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大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大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大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伍某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伍某大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120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查获的款项人民币441元由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