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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人保平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李瑞英,温根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根山,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被上诉人李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上诉人温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温根山驾驶冀E×××××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调头时,与在院内玩的人员温强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强敏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1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强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冀E×××××东风日产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温根山驾驶冀E×××××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与温强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强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强敏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根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赔。死者温强敏系车主(司机)温根山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温强敏在车下造成伤亡,其非车上人员、非投保人、非被保险人,属于第三者,应按事故第三者对待。若因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而拒赔,则将剥夺了受害人作为第三者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提交投保提示单。该单签名处显示是温根山,温根山否认系自己签字,并称从未见过该单。经查该签字系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业务员谭明兰所签,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况且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91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英各项损失231391元。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建行平乡支行,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13×××51。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温根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温根山在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受害人温强敏系被上诉人温根山之子。虽然温根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温根山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但是保费系其本人交纳。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按照条款约定,死者温强敏系被保险人温根山之子,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根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温强敏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管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瑞英主要辩称,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到温根山投保时没有亲笔签字,但温根山确实交了保费,保险合同生效。但是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给予温根山解释,但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明示给温根山。该免责条款对温根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是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李瑞英进行相关的赔偿。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李瑞英和温根山相差十几岁,婚姻也不容易,有个孩子也不容易,孩子十几岁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给李瑞英造成了比较大的精神损害,至今李瑞英精神状态不好。没有机关追究温根山的刑事责任。在温根山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李瑞英的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温根山辩称,其同意李瑞英代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温根山在自家院内驾车调头时,与在院内玩儿的儿子温强敏发生事故,造成温强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温根山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温根山造成车外第三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四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瑞英进行赔偿。温根山是在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基础上,与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温根山交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将本案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温根山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温强敏死亡,给其母亲李瑞英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巨大的,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瑞英的精神损失。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解宝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