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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梅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包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包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梅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马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包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母子关系,200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耕种的3.06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由被告对原告的生老病故全部负责。在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前前后后将原告的存款共计12500元骗为己有,在被告看到无法再从原告处获得利益后就对原告生活不闻不理,还经常打骂原告,目前原告居无定所,生活没有保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3.06亩,由被告退回原告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某某辩称,我不让原告耕种,因为原告的那3.06亩地已经让我弟弟耕种去了,我是她大儿子,我还得给她养老送终,我弟弟一直在新疆无法照顾,平时还都得我照顾,我没有拿她的12500元,我也不返还3.06亩耕地和1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包某某是原告马某某的长子,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依法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双方至今未分家,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06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其12500元。原告口述称:被告说要给其买棺材拿去3200元、在被告家里生活时给了1000元、从广州乞讨回来将乞讨的钱前前后后给了被告6000元、从河北乞讨回来给了被告1000元、从临夏乞讨回来给了被告1000元、从山西乞讨回来给了被告媳妇300元,总共给了12500元。被告认为其母亲将这些钱全部给了其弟弟,没有给过自己一分钱。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06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其1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对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3、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06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其1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口头表述其向被告总共给了12500元,由于被告不承认拿了原告12500元,且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给了12500元的事实,况且原告亲口承认这每一笔钱均是自己自愿给予其儿子的生活费,应当属于赠与,而不存在借钱给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