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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乡。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迮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迮祥宝系夫妻关系,迮某某系二人之子。2011年12月20日,迮祥宝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夏青、曹瑞梅介绍,并由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用期5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但是二被告总是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迮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经夏青、曹瑞梅介绍并见证,借款人迮祥宝由被告陈某某、迮某某担保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人迮祥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并注明为连带责任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系借款人迮祥宝之妻,被告迮某某系借款人迮祥宝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迮祥宝由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担保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1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签字,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陈某某、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