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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邵武,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美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路段时碰撞由许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的摩托车及路边行人韩某乙、安某,造成许某乙、高某、韩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韩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乙、高某、韩某乙11000元、2300元、205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韩某乙、安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接警单、门诊病历、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经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