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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会龙与郑起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龙,郑起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赵会龙,男,住和龙市。被告:郑起挥,男,住和龙市。原告赵会龙诉与被告郑起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龙、被告郑起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龙诉称:被告郑起挥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至原告伤情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刑事案件时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支付40000元后剩余1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赔偿款。原告赵会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三、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因被告郑起挥故意伤害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40000元支付完毕之后剩余15000元应于2014年3月26日之前支付的事实。被告郑起挥辩称:刑事案件中被告对和解协议中的55000元赔偿数额有异议,当时因为被告证据不充分,无奈下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并未打掉四颗牙齿,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赔偿款15000元。被告郑起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雷明江、路延春、于深洪、崔守平、邱永胜、秦元杰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前原告牙齿已经脱落及具体脱落几颗牙齿证人不清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和龙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原、被告及周杰、葛秀兰的询问笔录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二、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23号卷宗中对张涛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发生冲突当天到和龙市人民医院随诊时脱落的四颗牙均为新脱落的牙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庭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在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江边公园12号楼1单元1楼的麻将厅内,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导致原告的四颗牙脱落。后原告报警,和龙市公安局光明街派出所接警后,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将原告送往和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3月1日,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公诉。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赔偿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35000元,被告在法院的保证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前将剩余15000元支付完毕。双方协商并在和解协议中签字后被告将35000元交付至原告处,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被告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且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予以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发生冲突前牙齿已脱落,发生冲突后脱落的四颗牙齿并非全部由被告打落,双方发生事故后和龙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曾对诊疗医生进行调查,该医生表述原告脱落的四颗牙均为新脱落的牙齿,且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起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会龙赔偿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郑起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