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许博武与张正丰、黄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博武,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周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许博武。被告张正丰。被告黄丽萍。被告张慧。被告黄丽萍、张慧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平。原告许博武与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周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博武、被告黄丽萍及被告黄丽萍、张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被告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博武诉称,被告张正丰、黄丽萍系夫妻,被告张慧系二人的女儿。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分别出具了15万元及7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周晓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周晓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丰未作答辩。被告黄丽萍辩称,二份借条上的签名属实,自己未收到二份借条上载明的22万元。后张正丰告知,被告张正丰只收到15万元借款,另外7万元是利息。愿意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慧辩称,对二份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事后补签的,自己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被告周晓平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正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博武人民币15万元,年利息为20%,被告周晓平在担保人后签名。事后,黄丽萍、张慧在借款人后面补签了名字。同日,被告张正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博武人民币7万元,年利息为20%,被告周晓平在担保人后签名。事后,黄丽萍、张慧在借款人后面补签了名字。原告因未能收回借款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黄丽萍、张慧认为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外7万元的借条是利息,未实际发生,自己愿意就15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张正丰下落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另外7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以后和借款人、担保人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黄丽萍、张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晓平为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对另外7万元的借款不作主张,故本院无需再对该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应归还原告许博武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周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正丰、黄丽萍、张慧、周晓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