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游行初字第2号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粮,绵阳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法律顾问。第三人胡国松,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港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粮,第三人胡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3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胡国松在安徽路港公司承建的绵阳二环路十三段董家沟大桥工程工作,2013年7月21日上午11点23分左右在塔吊下工作,人还没完全离开塔吊就开始上吊,胡国松来不及退开,被塔吊砸伤双小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国松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工伤认定申报表、绵阳富临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陈小刚、许光辉、张明国、潘白金的调查笔录,证明胡国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胡国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作出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徽路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承建了绵阳市二环路十三段工程,该工程又将其中的董家沟大桥箱梁钢筋作安装承包给安旭国,安旭国雇佣胡国松等工人帮其做工,胡国松的一切听从安旭国安排,与安旭国形成了劳务关系中的“雇佣关系”.2013年7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胡国松在安旭国的安排下在工地做工时,被塔吊砸伤。胡国松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社保局错误的认定胡国松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而错误的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31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国松受伤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319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与李清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箱梁支架安装劳务工程已由原告承包给了李清德,李清德与安旭国的《结算清单》及安旭国向绵阳市二环路十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李清德又把其中的钢架制作分包给了安旭国,胡国松是在李清德承包的劳务合同项目中受的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在对胡国松的工伤认定中,市社保局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胡国松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经市社保局调查取证,有四位工地在场工人证实胡国松是在塔吊下工作,人还没有完全离开塔吊就开始上吊,来不及退开,被塔吊砸伤双小腿。胡国松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属实,市社保局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国松辩称,2013年7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在工地上,因工作受伤是事实,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2013)3194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胡国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胡国松与原告具有劳务关系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3、第三人胡国松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3、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路港公司在2011年承建了绵阳市二环路十三标段工程,原告的绵阳市二环路十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其中的绵阳市二环路十三标段箱梁支架安装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个人李清德,约定包工不包料。李清德将该工程其中董家沟大桥箱梁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个人安旭国,实行包工不包料。安旭国雇佣第三人胡国松等工人帮其做工,并且均按天计算,由安旭国支付报酬。2013年7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胡国松在该工地塔吊下工作时,被塔吊砸伤双小腿,受伤后立即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证明: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内后踝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5、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胡国松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确认原告为用工单位,并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胡国松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调查认定,胡国松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用工单位为原告安徽路港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后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另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主体资格的建筑单位,李清德、安旭国均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本案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号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三条第四项,因此,认定胡国松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胡国松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应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第三人胡国松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从被告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将工程的部分内部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德清,李德清又部份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旭国,均实行包工不包料,第三人胡国松是安旭国雇请的工人,在工地上因工作受伤属实。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发(2009)660号《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四项“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