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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锡恩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有限公司清水苑分公司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恩,河南天地酒店有限公司清水苑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恩,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酒店有限公司清水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锡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有限公司清水苑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锡恩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委托代理人王丽军、韩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恩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天地酒店支付原告张锡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告担任酒店服务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调岗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暂时停止清水苑分公司业务经营,原有人员将另行安排。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调岗,并接受被告工作安排。2013年6月1日,原告到郑州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6月13日,原告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一栏为“个人原因”,6月16日,原告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3年8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锡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锡恩负担。宣判后,张锡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张锡恩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张锡恩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答辩称,上诉人张锡恩在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张锡恩因个人原因离开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不需要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锡恩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锡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辞职报告上所写的“个人原因”,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张锡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锡恩因其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锡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锡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亚玲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