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817号(刘涛)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淳,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尹广淳,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尹广淳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峡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广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广淳诉称,被告刘涛于2012年9月11日借原告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辩称,条是我打的,但该笔借款被告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由于赌博上说话造成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1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涛欠原告款60000元。被告刘涛对原告尹广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被告刘涛针对争义焦点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尹广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尹广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无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借原告款项,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广淳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偿还原告尹广淳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