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清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峰诉被告金昌起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57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独任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也不看原告及女儿。至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式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腊月相识,后经多方了解,于2012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和谐,并于2013年7月生下女儿金某乙,所以原、被告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而且一直以来男方及家人对马某某是百依百顺,爱护有加。因一些琐事拌嘴实属生活中的正常小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与生活。男方外出务工是为了养家而非分居,更谈不上感情破裂。总之,男方没有什么过错,而且非常愿意和女方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马某某、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金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长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人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