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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俊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发生冷战,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婚生女张甲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范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此,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为巩固夫妻感情,积极主动地经营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俊雅 来源: